23/0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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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大法官對於憲法賦予其釋憲權的行使,從過去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的方式,改制為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來呈現。而無論是過去的司法院解釋,還是現行的憲法法庭判決,均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不過,有疑問的是,當大法官作出解釋或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後,隨著時代演進,大法官可不可以調整過去的解釋或判決呢?阿司今天的法普小教室,要跟大家介紹「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如何因應時代而變更」~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的變更
依照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各法院、人民、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或國家最高機關,在符合法定的要件下,可以請求憲法法庭變更過去的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而在過去大法官會議時期,大法官則是透過了一個又一個的解釋,確保了憲法意旨能與時俱進,以維持客觀法規範秩序的合憲性並保障人民的權利。
下面就以學生的訴訟權為例,來認識大法官如何透過變更解釋的方式,不斷更新人民權利的保障範圍。
📌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保障學生可以對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民國 84 年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的聲請緣由,是一不服退學處分的王同學,在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最終仍被行政法院 81 年度裁字第 923 號裁定在引用了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後,駁回確定。而被駁回的主要理由,是因為法院認為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和人民與官署的關係不同,學校對於違反校規的學生給予退學處分,如果有不當的情形,也只能向該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得提起訴願。王同學認為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牴觸憲法,因此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對此,大法官首度打破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各級學校對於學生所為的「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關係並且影響受教育的機會,這個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處分,屬於對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受處分的學生在用盡任何申訴途徑後,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但大法官在理由中也指出,如果學生所受的不是「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而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學生受教育的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還是只能透過學校內部申訴途徑予以救濟,不能提出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使大學生可以對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到了民國 100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人民的訴願權及訴訟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讓權利獲得適當的救濟,此項救濟權利,不可以因為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
因此大學對學生所做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果侵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仍然應該許可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訴訟。
也就是說,原本釋字第382號解釋只承認「各級學校學生」對「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能提起行政爭訟,但釋字第 684 號解釋進一步使「大學生」對於學校做出的「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也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在此範圍內,釋字第 684 號解釋變更了釋字第 382 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保障各級學生都可對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民國 108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則認為,本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各級學校學生因身分所享有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的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因為學校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不當或違法的侵害時,即使不是退學或類似的處分,也能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爭訟程序來救濟。
因此,在釋字第 784 號解釋做成後,「各級學校學生」對於學校作成侵害其權利的「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都可以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了。在此範圍內,釋字第 784 號解釋變更了釋字第 382 號解釋。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同時在釋字第 784 號的理由中也指出,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是不是屬於侵害學生權利的情形,要依個案具體判斷,尤其要整體去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果是屬於顯然輕微的干預,就不能說是會造成權利侵害。而且,就算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構成了權利的侵害,學生可以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也要顧及教師及學校的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的尊重,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