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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上一則貼文,這次我們來認識地政士在土地法方面所扮演的角色
民眾對地政士與代書之區別
地政士由來及演進歷程
『地政士』名詞由來
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 > 土地代書人「俗稱土地代書」>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 地政士
『地政士』演進歷程
「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
日據時期,凡從事房地產之登記業務者,稱為「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
土地代書人 俗稱「土地代書」
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三日,將日據時期之
「司法書士」或「行政書士」更名為「 土地代書人 」,
民國四十一年,經考試及格執業者,俗稱「土地代書」
並訂定公佈「 台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立法院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將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法」
民國七十年六月訂定發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將「土地代書」名稱改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制度從此成為歷史名詞。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再次修正發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地 政 士
為提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社會地位,並配合政府實施專業證照之制度,在全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經歷十餘年不斷的努力之下,終促使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三讀程序制定「 地政士法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經 總統明令公布,因本法第五十九條明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施行。
從此,將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正名為「地政士」。
凡以此為業者,均須經由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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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也在我們的團隊為大家解答地政方面的問題喔!
讓我們來看看在台灣不動產過戶為什麼需要地政士呢?
台灣的土地可以獨立買賣,土地買賣的獲利空間遠比房屋買賣來得大,地政士可代為尋找有投資前景,獲利空間大的土地或商辦大樓、優質住宅房屋等……同時也提供銀行貸款之協助。目前台灣金管會已對中國大陸人士來台購屋放寬貸款上限50%,正是投資台灣房地產的大好時機。
然而由於台灣房地產政策與中國大陸政策大不相同,如何買到產權明確,並辦理好複雜的過戶手續呢?在台灣,因為貸款、繳稅、登記手續複雜,所以一般大眾通常會委任專業的地政士(原稱代書)辦理買賣不動產相關手續。為因應不動產相關法令日益複雜化,且不動產交易金額往往資金額龐大,動輒數百、上千萬之數,除了尋找專業的代書團隊全程監督交易的安全外,也需請資產管理的專家們隨時提供優質的投資物件及最新的法令、法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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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60330新聞稿
並非任何道路用地均可申請實物抵繳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在受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時,常發生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中之道路用地來抵繳稅款,惟並非任何道路用地均可申請抵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
道路用地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種為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是課稅範圍,可以抵繳
另一類型為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等用地。---------->不是課稅範圍,不可以抵繳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惟另一類型之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等用地,則不得抵繳遺產稅款。因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係屬遺產及贈與稅第16條第12款所稱的「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法條規定該等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所以私設巷道並不屬於「課稅標的」,且其又不易變價,故不得抵繳稅款。該局請民眾特別注意加以區分後再提出實物抵繳之申請,以免被稽徵機關駁回後,延誤其他遺產標的辦理過戶繼承之時間。
財政部891127新聞稿
以遺產中之道路土地來申請辦理「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款之相關注意事項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款,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所明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在受理抵繳時,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道路土地來申請,因道路分兩種,一種依都市計劃法劃定,另一種為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道路用地,依稅法規定可准予抵繳;但如以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來辦理抵繳,該等土地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
所稱的「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這些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並不屬於「課徵標的物」,用來申請抵繳就無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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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傳票該怎麼辦?
→究竟發生了甚麼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一般而言,接到地檢署傳票大家心裡都會怕怕的,不知道傳票真實性如何,也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情被傳,所以打傳票上的電話確認、了解案情是很正常的反應,不過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承辦書記官不方便也不能夠事先對你透露相關案情。
→可以不要去嗎?
刑事 訴訟法第71、75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175、176-1、178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不論你是以被告或證人的身分被傳,如傳喚不到,警察都是可以使用強制力拘提的,大家收到傳票後,絕對不要因為害怕、或無視就無故不到庭,否則可能為自己帶來更多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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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流行在網路上買東西,以下規定及細節大家要知道: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何謂郵購買賣:
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均屬於上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範圍。
*何謂企業經營者:
1.專業賣家
2.有進貨的行為
3.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同件商品販賣3~5件以上即屬之
*七日應如何計算:
1.收受商品後的次日起算第一天;如第七天為國定假日,可再順延一天。
2.如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七日內將物品送交運送公司為準。
3.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應於七日內寄出該書面為準。
*買家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包括運費、轉帳手續費、退款手續費...等。
*若業者不退,可以跟網路平台如奇摩超級商城、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等通路,要求出面協調處理;或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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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若未依法投保勞保、健保應如何處理?法律上有沒有處罰的規定?
*相關法規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就業保險法第5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依據上述法規及相關規定:
五人以上的公司(包括在職國外員工)→強制投(勞)保,並且須投以健保、就業保險。
五人以下的公司→非強制投(勞)保,但須投健保及就業保險。
*罰則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就業保險法第38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如果公司未依據上開規定投保,員工可向相關單位檢舉,公司將被處以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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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門號詐郵局百萬 幫凶也要賠~摘自自由時報
*新聞內容:
新北市某通訊行老闆陳光著,因販賣他人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讓集團成員從中華郵政公司網路帳戶詐得上百萬元,因此遭中華郵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陳男不認帳,直辯未參與犯案、也沒分到贓款,何來賠償理由,新北地院則認為,陳男可預知門號會被歹徒運用,已成幫助犯,須與詐騙集團連帶賠償七十三萬餘元。
*法律規定:
依據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責任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737判例:「共同侵權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也就是說,只要「數共同加害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原因」,就算數加害人間無意思聯絡,也需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啦,大家可能會覺得新聞中的陳男相當無辜,可是民法上基於對受害者的保障,這時候是會認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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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社會結構日趨複雜,人與人之間關係亦趨密切,在動輒互控訴訟情況下,徒增許多困擾與禍端,今天小天使要來跟大家介紹一下生活中發生糾紛的好幫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不僅省時、省錢,調解成立經法院審核後還可以直接具有法律上效力!
*向哪邊申請調解:
1.民事事件: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2.刑事案件: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3.若兩造同意,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什麼糾紛可以申請調解:
1.民事事件。
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3.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民事調解。
4.經地方法院移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之調解案件。
*聲請手續:
1.書面聲請:向調解委員會索取聲請書,自行書寫後提出,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言詞聲請: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到調解委員會,用口頭聲請或陳述,並由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製作聲請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
由調解委員會排定日期,通知兩造當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有關文件證據,於指定日期,處所報到接受調解。
*調解後的效果:
→調解成立:
1.由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准予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
2.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3.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不成立:由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若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被害人之聲請,移請地檢署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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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緩刑、拘役....這麼多種不同的刑責,甚麼樣的判決才會留下前科紀錄呢?
→一般人所稱的「良民證」或「前科紀錄」指的是內政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上述所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一般人所謂的「前科紀錄」,被告如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才會留下紀錄,因此,只要是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筆刑事紀錄便 會予以註銷,也就是說不會留下所謂的前科紀錄;至於緩起訴或不起訴,既然連起訴都沒有,就當然更不會留下前科紀錄啦!
權益天使:上課囉!
最近有民眾來信詢問「拋棄繼承」的相關細節,今天天使就來幫大家介紹一下!
首先,拋棄繼承是什麼?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也就是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包括權利及義務。
要件:
1.被繼承人死亡後。
2.於知悉得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
3.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
4.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5.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溯及發生效力:
向法院拋棄繼承後,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喪失繼承權
*不可一部拋棄繼承:
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48號判例「民法第1147條第1項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唯一部拋棄,不生拋棄效力。」所以一旦拋棄繼承權,就代表關於該被繼承人所留下的任何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你都不要了,並不能選擇性的一部拋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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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長大一定要養父母?
依據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父母的第一順位。
那麼如果父母並未盡到扶養小孩的義務,直到多年後小孩已成年、或已成立家庭,反要求小孩盡扶養父母的義務,小孩能否拒絕呢?
這個問題在民國99年以前答案是否定的,過去的實務見解一向認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所以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並未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不過民國99年以後民法增訂了第1118之1條,扶養權利人符合下述兩種情形,扶養義務人就有可能減輕扶養義務,如果情節重大甚至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汙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所以,如果扶養義務者在小的時候曾遭受過家暴、虐待、重大汙辱、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等,扶養義務者均可向法院主張請求減輕或甚至減免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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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來跟大家說明怎麼樣的行為會構成「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誣告罪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兩個要件:
1.虛構事實想該管公務員申告
2.明知無此事時而故意虛構,欲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也就是說,如果有人基於報復、或是想要整你、或是故意向警察提告想要嚇嚇你,只要他向警察說的事情是真實的、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的,即使最後不成立犯罪也不會構成誣告罪。
提供一則實務見解供大家做參考:
95年台上527號判決「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照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於其事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故均不得為屬於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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